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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4日 星期一

Fw: [電話] 接到不明來電露天分期付款詐騙請進 重要!

作者: ErinChu (無所不用其極地變好) 看板: TaichungBun
標題: Fw: [電話] 接到不明來電露天分期付款詐騙請進 重要!
時間: Mon Oct 14 22:37:14 2013

※ [本文轉錄自 Bunco 看板 #1IMsE3YU ]

作者: jason01428 (夕風) 看板: Bunco
標題: [電話] 接到不明來電露天分期付款詐騙請進 重要!
時間: Mon Oct 14 11:22:38 2013

※歡迎轉載 無須附註來源與作者 讓更多相同受害者懂得爭取權益※

大家好,
我和台灣隱私權顧問協會劉佐國秘書長(兼台灣個人資料保護協會理事)面談了解個資外洩
的求償方式

整理相關重點與流程如下:
1.團體訴訟成立之必要條件為特定社團法人經由我們被害當事人20人以上書面授權,即可
提起損害賠償團體訴訟,而協會為符合個資法規定之特定社團法人。
因此首要條件為召集20人以上的露天拍賣個資外洩受害者,以有受到實際詐騙的人為主(
在露天有消費紀錄,受騙後有至警局報案)。

2.請有意願授權協會對露天拍賣提出團體訴訟者,跟協會聯繫留下基本聯絡方式,以便協
會統計受害者人數並建立受害人名冊。
當人數達20人以上協會將發送正式公文給名冊內之受害者,以便受害者提出相關證據和授
權後回函。
授權書的部分可以到協會當場簽名,也可以以郵寄的方式以書面授權。

3.協會收到20人以上的書面授權後,將至法院遞狀控告,立即啟動團體訴訟機制。
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電話費等必要費用將由協會先行代墊,受害者無須先行支付任何
費用。

4.團體訴訟成立後,協會將會向法院提出公共曉事及併案審理(見附註),此時團體訴訟人
數可能由20人增加至數百人。

5.若判定勝訴後,協會將露天拍賣支付之賠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協會不收取其他費用),
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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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註部分來自相同受害者E大在書上找到的資料:

團體訴訟之要件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
損害之當事人20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公共曉事及併案審理機制(大重點!!!!!!)

為使團體訴訟能越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利於法庭審理,宜一併建立公告曉示及併案
審理機制,其相關規定如下:
本法第34條第1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舉個例子,例如A團體正替25個人控告B公司外洩其個人資料,可以聲請法院公告曉
示,是不是還有其他被害人也可以一併透過A團體來打團體訴訟。如此一來,可以達到
相同案件統一裁判結果的目的,而不會因為向不同法院各自提起訴訟,導致不同判決結
果的矛盾現象。

本條第1項至第2項係參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擴大選定當事人代理,明定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須由20人以
上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在訴訟
程序中,有關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授與等事項之規定。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
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簡單來說,有授與特定團體訴訟實施權者
,如同有人幫忙打官司一樣,不必自己傷腦筋,但如果是自己打官司,雖然也可以利用
相同的法院進行併案審理,可是凡事就要自己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其他因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宜使其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俾維護其權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式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如果是重大事件,
有時候必須要靠媒體報導,才能廣為週知,如果單靠法院的公告揭示,恐怕永遠也不會
有人知道。

裁判費之降低

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團體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台
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為鼓勵民眾能多利用本條規定之團體訴訟機制
,請求損害賠償,並落實保護當事人之立法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規定,明定提起團體訴訟裁判費之暫免徵收方式。

賠償金額之分配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34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
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34條第1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為當事人提起團體訴訟,係為了多數受害人之利益,而非為其
自身利益。是以,該訴訟如勝訴而得到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字應分別交付授與
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且不得請求報酬,以避免有趁機圖利之情事。所以參考證券投資
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增訂本條。

但完全都不能請求報酬,似乎也不妥當,沒有一定利益上的動機,對於這些團體恐怕也
欠缺驅動的力量,可以參考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因法律扶助索取得之標的具財
產價值,且其財產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建立回饋金制度,可能讓這些協助處理個人資料訴訟案件之團
體,其營運上的資金可以更加地健全。

強制律師代理制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鷹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財團法人或公
益社團法人依第34條第1項規定提起團體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除期能加強
訴訟品質外,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所以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增訂本條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求償依據!!!)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
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
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
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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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者符合訴訟之條件?
1.在露天拍賣有消費紀錄,且個資遭到外洩而發生詐騙事件,不論是否有被詐騙成功(必須
在兩年內)。
2.受騙後有至警局報案或備案,只要警方有紀錄即可。
3.願意授權協會對露天拍賣提出團體訴訟。

聯繫方式:
台灣隱私權顧問協會
電話:(02)2370-9977 2370-8377
地址:10047台北市中正區南陽街13號8F
EMAIL:twpca.org@gmail.com
網址:www.twpca.orgwww.twpda.org.tw/

給END的人看的結論
符合條件者請向協會提出申訴,即可在家坐著等待領取賠償金,由協會幫你打官司、跑法
院。你唯一要做的就是配合提供證據和書面授權給協會。

個人心得
與其期待警方抓到詐騙集團或人頭戶並向其求償,不如根據個資法向露天拍賣求償,當然
兩者不牴觸。目前就我所知相同的受害者數量比想像中還要驚人,但多數都不知道如何爭
取自己的權益。
會被詐騙,除了人頭戶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外,沒有露天洩漏個資詐騙集團也無法騙到你
,兩個條件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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