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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4月7日 星期二

[課業] 民事訴訟436-9、444-1、477-1、482、498

作者: whoiam (胡愛晏)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課業] 民事訴訟436-9、444-1、477-1、482、498
時間: Tue Apr 7 22:42:06 2015

民訴436-9、444-1、477-1、482(239B223)、498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436-9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
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1、本條文意思是指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就算約定履行地或合意一審管轄也沒有用?
需回歸到其它如1、2條?
2、兩造為商人時又是排除在「不適用」外,負負得正意思是適用12和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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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444-1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其中二審準用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3、指的是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準用447)→應釋明六項事由否則駁回?
或指的是444-1不得提出如447所說「新攻擊或防衛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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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77-1
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
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看469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不含第六款「不備理由或矛盾」
4、指的是469前五款就算不影響裁判結果,還是得廢棄原判決?(因為寫除外)
此外就算違背法令但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然不廢棄原判。
也就是說就算是理由不備、矛盾也不能廢棄原判嗎?
第六款是「當然違背法令」之一,
(1)、影響裁判時-
(2)、不影響結果-
分別該當如何?是否前者得廢棄原判決,後者「依然不能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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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482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別有規定」如36、39、239、333等
其中239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之223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5、指的是裁定準用223,所以裁定的宣示期日也是自辯論終結時14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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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498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前二條為497、496
496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497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判決基礎之裁判」,保成小六法指出256、383
256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

383
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
。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
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

6、498究竟為497、496差異何在?以之為判決基礎的裁判是指498包括了裁定的部分?
而256、383又為何與「判決基礎之裁判」有關?是「補充更正」的部分和「中間
爭點」這二個點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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