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whoiam (胡愛晏)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課業] 民事訴訟法
時間: Fri Apr 3 21:35:20 2015
360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
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345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349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
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問題是「作成名義人」不書寫時的強制,準用349,如何準用?
強制他提出「法院指定文字下的文書」以核對?
或是強制他書寫「法院指定的文字」?
349是指文書自然無疑,但360指的是無正當理由不從「指定文字書寫」之命
試問如何「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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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1 訴訟標的以外和解之執行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保成的2015小六法於此條下註明「未聲明事項加入和解 377-1」
http://pilikang.pixnet.net/blog/post/42120773
377-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
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
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
用前四項之規定。
1、為什麼當事人沒有聲明的事項竟然也可以構成執行的名義?
2、參照377-1是「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又怎會是未聲明事項呢?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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