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1日 星期四

最高法院新聞稿對吳巡龍檢察官的行為深表遺憾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91095
最高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101年6月 4日
發稿單位:書記廳
連 絡 人:法官兼書記官長 邱瑞祥
連絡電話:02-23141160#6711 0910027699
編號:101- 行010

對吳巡龍檢察官的行為深表遺憾
檢察官是行使檢察權的國家官員,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應盡的責任,也是法律規定的義務。而在審判庭中檢察官與被告是對等的當事人,武器應平等,法官則是中立的裁判者,負責審酌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如有罪的證據已經足夠,就依法定罪,證據不足時則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這是法治國原則的基本內涵。法院不能在檢察官舉證不足時,為檢察官補位,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的證據,因為檢察官有指揮警調機關調查證據的公權力作後盾,相較於被告個人的孤立無援,在程序法上的武器顯不對等。為了讓被告不至於沒有防衛能力,有罪的人不至於被過度處罰,才有「無罪推定」、「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等規定,並對重罪嫌疑的被告,強制有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這些規定的目的,無非在避免剝奪被告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並保障人民受到公正合理的對待。
  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重點是在闡明:檢察官必須提出證據來證明被告犯罪,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官沒有接續檢察官應盡的責任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證據的義務,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被告的事項為限。但案卷內如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證據,而檢察官竟疏未聲請調查,法院審酌不調查可能會影響判決的結果時,可以告知「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且經由告訴人、被害人的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等各項保障規定,來「強化檢察官的控訴功能」;至於法院,則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顯見本院決議是在落實前開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的規定,符合兩公約保障人權的精神,不僅顧及被告的利益,也沒有減損被害人的權益,更無法院天平向被告傾斜的疑慮。
本院在憲政架構下,全體刑事庭法官本於確信的法律見解,依法作成上開決議,以統一法律見解,是職權的正當行使。部分檢察官未能體會決議的意旨,以及人權保障的時代潮流,對不同的法律見解,不依法定程序表達意見,反而擬訂「行動準則」,以1人靜坐,眾人間隔致意的脫法方式,進行抗議,形同教導民眾如何規避集會遊行法,本院至表遺憾。
再者,本院刑事案件之發回比率,在民國100年已降為18.67%,101年1至4月更只有15.96%。檢察官協會在連署聲明及新聞稿中,泛稱因本院動輒發回更審,致案件纏訟多年無法定讞云云,更與上開數據事實不符。
實現正義,保障人權,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價值信念,不可鬆動。本院堅信,上開決議不僅有助於確認案件的真實,更有利於法官作成實質的正確裁判,對人權的保障及正義的實現必有助益。更懇切的籲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善用指揮警調的公權力,詳予偵查,提出證明被告有罪的確實證據,並在法院審理中,依法聲請調查證據、詰問及辯論,讓案件早日定讞,正義能夠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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